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設運行的檢答網解答了有關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影響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成立的問題。山東省淄博高新區(qū)檢察院咨詢,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四級高級檢察官師慶泉解答。
咨詢內容:重大責任事故罪有兩檔法定刑,分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guī)定,造成后果“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7條規(guī)定,造成后果“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檔法定刑不作責任程度要求,是否可以認為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即使行為人僅對死亡結果承擔10%的責任,依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2020年11月13日9時,西烏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錫林郭勒盟西烏珠穆沁旗銀漫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2·23”井下車輛傷害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所涉重大責任事故罪1)實踐中,重大責任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較復雜,很多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對于事故形成,責任人也有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之分。對于多因一果的事故,決定對責任人進行刑事追究時,要綜合分析事故成因和責任人的責任大小來綜合評判。2)2015年“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檔量刑的標準采取了“事故后果”的規(guī)定方式,而對第二檔量刑的標準則采取了“事故后果+責任大小”的規(guī)定方式。“兩高”有關專家關于該《解釋》的解讀中也明確“原則上事故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又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方可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同時解讀還指出“對于案件中的次要責任人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情況,可以考慮《解釋》規(guī)定的兜底條款,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對此,2016年3月4日《檢察日報》刊載的最高檢有關專家撰寫的《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要準確把握適用條件》一文作出了進一步闡述:實踐中,安全事故發(fā)生后,對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眾多,其中既有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也有間接責任人和次要責任人,如果均需對同一事故后果承擔刑事責任,適用同一檔法定刑,將導致量刑幅度無法拉開,刑事打擊面過大。經研究并反復征求有關單位意見,認為按照行為人對事故后果所負責任的輕重有所區(qū)別地承擔刑事責任,是較為合適的。《解釋》第7條第1款在第一、二項中采用了“事故后果+責任大小”的方式,原則上事故后果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對事故后果承擔主要責任的,以第二檔法定刑處罰;次要責任人以第一檔法定刑處罰。對于少數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責任人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難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可以考慮適用第一款規(guī)定的兜底條款,以第二檔法定刑處罰。由此可見,《解釋》第7條第1款第一、二項要求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主要是從量刑平衡等方面進行考慮的。對于符合第二檔法定刑事故后果情形的,次要責任人并非一概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甚至并非一概不承擔該第二檔法定刑責任,要根據事故的具體情形和責任大小決定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應適用第一檔還是第二檔的法定刑責任。3)對于《解釋》第6條規(guī)定的第一檔法定刑規(guī)定標準中第一、二項沒有對行為人責任大小進行規(guī)定,是否意味著在判斷時一概不用考慮責任大小的問題?個人意見認為,結合第7條的解釋原則,一般來說還是要考慮行為人在事故中的具體責任大小。原則上只追究對事故形成負有直接責任和主要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即可。同時,結合第7條解釋原則分析,對于第一檔法定刑的責任事故,少數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責任人如果不追究刑事責任難以達到罪刑相適應的,可以考慮適用第三項規(guī)定的兜底條款定罪量刑。至于《解釋》第6條沒有像第7條那樣作出明確規(guī)定的原因,個人認為主要還是考慮到責任事故非常復雜,不好一概而論,明確界定反而會導致無法適應具體的實踐需求,從而要求司法者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依據“法、理、情”進行綜合界定評判。來源: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