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安全生產與應急管理
《民法典》中的安全生產與應急管理
2021年1月1日,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民法典正式施行。7編1260條,幾乎囊括人一生中所有的民事行為。梳理《民法典》部分與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防災減災救災、文明施工以及其他有關的修改內容,與民事法律規(guī)定進行對照和解讀。
01.生產經營場所的安保責任 案例 劉某與朋友一起去KTV唱歌。在店里,他目睹兩伙人因口角互相投擲酒瓶、打火機,結果引發(fā)了火災。劉某在火災中受傷。 條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 、商場 、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解析 較《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民法典》的修改增加了“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明確了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的追償權。 《民法典》補充說明了《安全生產法》《消防法》等中未明確的“關于不履行安全生產責任”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屬于公眾聚集場所,這些場所一旦發(fā)生火災、疏散踩踏、電梯異常等事故,往往影響大,人員傷亡嚴重。而這些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是這些單位的安全生產主要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 《民法典》規(guī)定,如果因履職不到位而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主要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除了受到行政、刑事處罰外,還要承擔民法中的侵權責任。 《民法典》填補了《安全生產法》中關于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的空白?!栋踩a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yè)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發(fā)生生產安全事故并受到損害,僅要求受害人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并沒有說明向個人或第三方提出賠償的問題。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主要負責人沒有履職,在沒有發(fā)生事故的情況下將受到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管職責部門的處罰”。 在安全生產方面主要負責人沒有履行法定職責就是對職工人身權益的一種損害。《民法典》該條款填補了《安全生產法》中關于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的空白。 02.工作中致人損害 案例 甲公司與乙保安公司簽訂保安派駐合同,約定乙保安公司負責甲公司廠區(qū)內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不料,甲公司的一名員工耿某在廠區(qū)內被乙保安公司正在巡邏的巡邏車撞傷。法院認定甲公司與乙保安公司之間形成勞務派遣法律關系。耿某在甲公司內被巡邏車撞傷,巡邏車駕駛人是直接的侵權人,但因駕駛員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其所在單位興揚公司承擔替代賠償責任。 條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解析 《民法典》中的該條款,一是賦予了用人單位追償權,即單位在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二是補充責任向相應責任的轉變。在民法理論中,“補充”二字意味著在責任承擔上有嚴格的先后順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將“補充”二字刪掉,意味著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在責任承擔上無先后順序。 從性質上看,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而不是工作人員,承擔的是無過錯的替代責任;只賦予了用人單位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而沒有賦予用人單位向有一般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需證明工作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工作人員既包括用人單位的正式員工,也包括臨時在單位工作的員工;執(zhí)行工作任務一般指執(zhí)行單位授權和指示范圍內的工作任務。 工作人員的行為雖然超出授權或指示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執(zhí)行工作任務或者與執(zhí)行工作任務具有內在聯系,也可認定為執(zhí)行工作任務。 03.高空拋物不再任性 案例 某小區(qū)一名老人被高空墜落的磚頭砸中后死亡,找不到肇事者,誰來負責?物業(yè)有責任嗎? 條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赡芗雍Φ慕ㄖ锸褂萌搜a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發(fā)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fā)生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解析 首先,《民法典》明確列明“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增加了禁止性原則規(guī)定;其次,明確了補償人的追償權,即未找到侵權人時,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賠償后,這些人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這符合侵權責任承擔規(guī)則,此處的修訂屬于補充完善;再次,明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等建筑物管理人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義務與責任;最后,新增了有關機關的調查義務。 《民法典》明確了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業(yè)公司)的安全保障責任和義務,這就要求物業(yè)公司必須采取更為積極的措施去預防高空拋物、墜物的發(fā)生,及時檢修、加固高樓外部設施、消除隱患、安裝監(jiān)控攝像頭等。如果拋物、墜物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物業(yè)公司沒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則要與侵權人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民法典》新增了有關機關的調查義務的規(guī)定,督促了公安機關等部門查清實際侵權人,只有在調查不出的情況下,同樓的其他使用人才有可能“ 連坐”。 《民法典》明確了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相關調查機構的責任,突出了對具體侵權人的追責,侵權責任主體更加明確,這更好地保障了公民權利,維護了公平原則。 04.對高度危險責任修改和完善 案例 大康路橋公司是老國企改制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1998年國企改制時,大康公司接收了一間用于堆放廢舊雜物的倉庫,一直沒有進行清理盤點。2015年大康公司需要拆除舊倉庫修建新的辦公樓,就對倉庫進行了清理,發(fā)現了一些散放的雷管等爆炸物品和三個上了鎖的保險柜。大康公司將雷管等爆炸物交給了公安機關處置,將三個保險柜及其他一些廢舊鋼材出售給了收廢鐵的陳某。陳某將三個保險柜拉回自己經營的廢品收購站放置。2018年3月,因廢舊鋼材價格上漲,陳某打算將三個保險柜熱熔切割,清理夾層水泥后賣廢鐵,在切割過程中,保險柜內不明物品發(fā)生爆炸,陳某被炸傷,經司法鑒定構成三級傷殘。陳某遂起訴大康公司,要求賠償。 條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規(guī)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民用核設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責任】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fā)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zhàn)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致害責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致害責任】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qū)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qū)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高度危險責任賠償限額】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guī)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guī)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解析 高度危險責任,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高度危險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即只要行為人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無論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除非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如果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責任。 《民法典》對高度危險責任的修改和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五點: 一是細化民用核設施損害責任的免責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將《侵權責任法》第70條規(guī)定“戰(zhàn)爭等情形”的免責事由,修改為 “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zhàn)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使這一免責事由具體化。同時,也將該條規(guī)定的“民用核設施發(fā)生核事故”改為“民用核設施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發(fā)生核事故”,使核事故的發(fā)生地點不僅包括在核設施之內,也包括核材料運出運入核設施之外的地點,擴大了對核事故地域的保護范圍。 二是規(guī)定高度危險物包括強腐蝕性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將強腐蝕性規(guī)定為高度危險物,同時也將放射性改為高放射性物,而不是一般的放射性物。 三是規(guī)定高度危險活動減輕責任僅限于重大過失。《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過失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以體現高度危險行為危險程度的不同?!睹穹ǖ洹返谝磺Ф偎氖畻l對其進行了修改,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這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提高高度危險區(qū)域管理人管理義務的標準。《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對高度危險區(qū)域管理人損害責任,只規(guī)定了管理人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就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睹穹ǖ洹返谝磺Ф偎氖龡l提高了管理者的管理注意義務標準,規(guī)定“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不僅規(guī)定了應當采取“足夠”對安全措施,盡到“充分”的警示義務,而且還增加了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 五是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適用限額賠償規(guī)則。與《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相比,適用限額賠償規(guī)則,《民法典》增加了“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的規(guī)定,這意味著,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被侵權人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就能夠獲得全部賠償,而不適用限額賠償,使在訴訟中付出更多訴訟成本的被侵權人,能夠得到更多的賠償,而不受限額賠償規(guī)則的限制,更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