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芳與李某強、嚴某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兩天后駕駛員尿檢結果顯示氯胺酮呈陽性,且車主簽署的放棄索賠聲明中明確“駕駛員毒駕”,能否認定駕駛員吸毒后駕駛機動車?
一審: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9)贛0502民初8583號二審: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贛05民終216號再審: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贛民申212號
2019年1月6日23時52分許,李某強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搭乘黃某芳等人)沿清宜公路從新余城區(qū)往分宜縣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渝水區(qū)人行橫道處時,與道路中心護欄發(fā)生碰撞,碰撞后造成黃某芳等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和中心護欄及道路附屬設施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李某強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芳等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駕駛人李某強沒有駕車或者棄車離開現場,在交警現場問話時李某強稱不是自己駕駛的車輛。李某強于2019年1月8日經檢測其尿液中氯胺酮呈陽性。交警部門就該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沒有認定李某強肇事后逃逸,該認定書中還注明“通過調查無法查證其尿液呈陽性為何物所致”。事故發(fā)生后,黃某芳被送至醫(yī)院住院治療,治療終結后,黃某芳傷情經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黃某芳脊柱部損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李某強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嚴某軍,該車輛在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為10000元每座,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條款中約定: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2.飲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黃某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36694元。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賠償責任主體問題。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肇事車輛的駕駛人為李某強,所有權人為嚴某軍?!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北景钢校S某芳未能舉證證明嚴某軍對案涉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故黃某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李某強承擔賠償責任,嚴某軍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在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人保財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人保財險公司關于李某強系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其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證據不足,不予采納。故作出(2019)贛0502民初8583號民事判決:李某強向黃某芳支付賠償款89482.30元、人保財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范圍內向黃某芳支付賠償款10000元。一審判決作出后,人保財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結合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尿檢結論等證據,完全可以證實在事故發(fā)生前李某強吸食過毒品,另嚴某軍出具的《放棄索賠聲明》也印證了事故發(fā)生時李某強毒駕的事實。故,事故發(fā)生前李某強存在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人保財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李某強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是否為存在毒駕、人保財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問題。李某強于事故發(fā)生2天之后被檢測出其尿液中氯胺酮呈陽性,但交警部門經調查無法查證其原因,沒有認定李某強為毒駕。本案訴訟過程中人保財險公司也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李某強在事故發(fā)生前吸食了毒品、存在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毒駕情形。故其這一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應采納。另,關于嚴某軍出具的《放棄索賠聲明》的效力問題。因案涉保險標的為車輛,侵權責任主體為駕駛人李某強而不是嚴某軍,故嚴某軍的聲明對本次事故的保險理賠不產生法律效力。嚴某軍雖在聲明中書寫了“駕駛員毒駕”的內容,但其本人不是駕駛人,所謂毒駕只是其聽聞,并不是駕駛人本人承認,不構成法律上的自認。因此,嚴某軍出具的《放棄索賠聲明》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和處理均不產生影響。故作出(2020)贛05民終2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作出后,人保財險公司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1、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判決否定李某強毒駕不符合本案事實。嚴某軍的《放棄索賠聲明》中的相關內容屬于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嚴某軍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聲明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完全知曉,事發(fā)后也向李某強了解了事故的相關情況,是否毒駕是其本人對事故相關情況作出的認知和判斷,原審法院在被申請人沒有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作出否定毒駕的事實認定沒有事實依據。作為李某強本人事故后第一時間未配合交警部門調查和尿檢,結合2019年1月8日尿檢呈陽性的結論、其自認事故前在酒吧喝了“飲料”導致尿檢陽性、事故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等事實完全可以推定其事故發(fā)生時吸食過毒品。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李某強事故發(fā)生前存在吸食毒品的事實,再審申請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李某強作為駕駛員即被保險人不僅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亦違反了不得毒駕、等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等條款判決再審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李某強是否存在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人保財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經查《現場檢測報告書》,交警部門于2019年1月8日17時44分對李某強的尿液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尿液中氯胺酮呈陽性,但交警部門“通過調查無法查證其尿液呈陽性為何物所致”,沒有認定李某強為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同時,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9年1月6日23時52分許,因此,該《現場檢測報告書》不是真正的現場報告,而是相隔近兩天后的檢測報告,該《現場檢測報告書》不能證明李某強2019年1月6日晚存在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嚴某軍的《放棄索賠聲明》稱“駕駛員毒駕”,因嚴某軍事發(fā)時不在事故現場,不能證明事發(fā)時“駕駛員毒駕”的事實。人保財險公司申請再審稱李某強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證據不足。由于人保財險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李某強存在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證據不足,因此,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正確。故作出(2021)贛民申2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氯胺酮能否認定為毒品問題的答復(200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氯胺酮能否認定為毒品問題的答復你院浙高法(2002)40號《關于氯胺酮能否認定為毒品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氯胺酮是列入《精神藥品管制品種目錄》的國家進行管制的精神藥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賴性潛力,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鑒于氯胺酮被列在第二類精神藥品管制品種目錄中,且實踐中臨床使用較多,因此,對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員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販賣氯胺酮數量較大的行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